来源:云头条
原告:ZX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男,1985年出生

ZX咨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ZX咨询无须与刘某自2021年10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ZX咨询无须向刘某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4,65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刘某自2021年6月7日入职公司。在职期间,刘某发生了多起针对女性员工的骚扰行为,同时公司也发现刘某存在提供虚假就职经历的情形。为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于2021年10月20日与刘某解约,该解约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辩称:
对ZX咨询所述的入职时间、解约时间认可,不认可ZX咨询陈述的骚扰女同事及提供虚假就职经历的事实。
ZX咨询作为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同意ZX咨询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6月7日,刘某入职ZX咨询处,任云计算部门项目经理岗位,月工资24,896元。
同日,刘某向ZX咨询提交“退工证明”,该证明由XX(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其中载明:刘某于2020年8月24日进入XX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合同解除,劳动手册已交刘某。
2021年10月19日,ZX咨询向刘某邮寄“警告信”,载明:
鉴于你10月6日在微信沟通中出现超出同事关系的不当语言,令对话当事女员工感到被侵犯,根据某某职业道德准则属于骚扰;
10月15日,在未与团队领导沟通的情况下,未经员工同意,强制项目组员工休假,扰乱了项目正常秩序和交付;你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处理。
10月20日,ZX咨询向刘某邮寄“警告信”,载明:经公司背景调查及查验发现,你入职所填写的2016年8月至2021年5月在深圳市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你在入职过程中提供虚假陈述,此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雇佣的先决条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你正式警告。
该邮件中另附解约通知,载明:鉴于你10月19日和10月20日的书面警告信,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和员工手册规定,属于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行为第一条,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口头或书面警告,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决定在2021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月4日,ZX咨询分别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总工会、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桥街道总工会邮寄“关于与员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
另查,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加盖有“刘某”签名章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载明:6.2条,员工应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严格执行公司的全部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7.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本合同:……;员工在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例如,身份、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报酬等。10.3条,员工已从公司领取相应的所有规章制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某某中国政策、流程手册》《员工手册》,员工已仔细阅读前述规章并完全了解其含义。
ZX咨询处“员工手册”-道德准则章节:一般违纪行为是指违反一般违纪规定,情节轻微的,一般违纪行为会导致公司给出口头或书面警告;严重违纪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有: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因发生一般违纪行为,受到口头或书面警告的……;对同事或管理人员骚扰、威胁、恶毒攻击、诬告、用语言侮辱或性侵犯等。“员工手册”-雇用合同章节:雇佣的先决条件:一旦发现你在求职过程中提供了任何虚假陈述或虚假信息,你将可能在没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被公司直接开除。反骚扰政策和措施章节,性骚扰可为直接或间接行为,包括……。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加盖有“刘某”签名章的员工手册回执载明:我已收到并阅读并了解所有相关政策流程。
又查,刘某劳动手册显示的任职经历:
2016年6月27日至10月24日,Z(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13日,上海B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2日至6月16日,上海C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河北D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8年6月1日至11月16日,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18日,北京E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3日至5月20日,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4日至11月30日,XX(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7日、加盖有“刘某”签名章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刘某电话号码为XXX,2016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任职单位为深圳市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仲裁审理中,ZX咨询提供加盖有“刘某”签名章及书写有落款时间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员工信息登记表、资历验证授权书等原件。
ZX咨询称:签名章系刘某所持,落款日期系刘某所书;签名章并无鉴定的必要,要求就落款日期的书写人是否为刘某进行鉴定。刘某否认持有签名章并予以加盖,并对ZX咨询提出的鉴定申请表示拒绝。
审理中,ZX咨询提供:
1、邮件(公证书),显示客户以及陈某等员工就刘某的骚扰行为,向人事赵某投诉。
2、陈某等员工与人事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显示陈某等员工向公司投诉遭到刘某的骚扰,同时向公司发送了自己与微信名“XX”(微信号对应的电话号码为XXX)之间的聊天记录。部分聊天内容:
XX:“我可以把一切都让给你,我不觉得你可以找到的;你这个人所做的一切对我来说都是对的;我的生活告诉我,我一定可以给你做一个普通人最大的享受”,
陈某:“我有男朋友了”
XX:“我怀念的是一起做梦;我们争吵以后,我一定还会有爱你的冲动;我会给你那一片星空,和最紧的右手,最暖的胸口……”
陈某:“再说一遍,我有男朋友,不要再发消息,不然hr见”
XX:“知道了”。
ZX咨询称,XX即为刘某,其行为构成了对同事的骚扰。
刘某表示,两组证据均没有加盖公章,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查证,即便身份属实,也系ZX咨询的职工、客户等,与ZX咨询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审理中,ZX咨询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对证人的发问及对证言的质证。
陈某称:其于2021年8月入职ZX咨询。刘某自2021年9月末通过微信及邮件向其发送不当言语,包括歌词以及肉麻、带有个人情绪的文字,其表示会向人事投诉,刘某才有所收敛。删除刘某微信后,刘某继续以邮件的形式向其发送此类信息。刘某的行为对其情绪造成了影响。
刘某(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ZX咨询(中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1、与其自2021年10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按每月24,896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
该委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沪劳人仲(2021)办字第1109号]: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54,656元。
ZX咨询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负有配合人民法院/仲裁委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妨碍调查、致使相关事实真伪不明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本案中,刘某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信息登记表等的落款日期并非自己所书,ZX咨询不予认同,要求申请鉴定,但遭到刘某的拒绝。前述文件是否由刘某本人签署,是认定原刘某间权利义务关系所须依据的重要事实;刘某拒绝ZX咨询提出的鉴定申请,妨碍了这一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重要事实的查明。故法院在此认定,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信息登记表等的落款日期即为刘某所书,这些文件在效力上均及于刘某。
ZX咨询作出的解约基于向刘某发出的两次警告,分别对应骚扰同事及虚假陈述两项行为。
关于骚扰同事,从内容来看,微信名“XX”向陈某发送的信息,足以达到骚扰的程度。根据前文的认定,员工信息登记表系刘某填写,其中载明的刘某手机号码与微信名“XX”所对应的号码相一致,故法院确认“XX”即为刘某。而根据陈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亦可证实刘某存在对女性员工的骚扰行为。ZX咨询提供的陈某向HR发送的信息以及陈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两者可以互相印证,并补强了各自瑕疵。法院根据该两组证据,认定刘某骚扰同事成立。
关于虚假陈述,刘某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就职经历与刘某劳动手册中显示的真实工作单位迥然不同,故刘某的虚假陈述事实亦予认定。ZX咨询就刘某的两项行为分别作出警告后,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系属合法解约。ZX咨询要求不与刘某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ZX咨询(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无须与刘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ZX咨询(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无须向刘某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12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